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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妨害公务案)_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溪检刑诉〔2019〕18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71974********,汉族,大学文化巫山**院副院长,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街道********单元8-4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巫溪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邀请亲朋好友在巫山滨江路“群英会”中餐厅过生日。何某某与刘某某等人饮了白酒后,与黄某某、廖某某乘坐网约滴滴车回家,因行车路线问题与滴滴车司机罗某某发生纠纷。罗某某随即报警。

2019年7月13日21时23分,重庆市巫山县高唐派出所接到巫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后,由公安民警的谢某某驾驶号牌为渝F1797警的警车,并搭载公安民警顾某某和警务辅助人员余某某(均身着制服)前往巫山县高唐街道平湖路红旗楼附近处理纠纷。

顾某某、谢某某和余某某到达现场后,在处理纠纷过程中,民警谢某某、顾某某因办案需要,现场口头传唤被告人何某某到高唐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但何某某拒不配合,现场辱骂民警并将谢某某、顾某某打伤。民警随即采取强制传唤措施将何某某带至高唐派出所值班室。在高唐派出所值班室何某某继续辱骂民警,并将高唐派出所警务辅助人员余某某、肖某某踢伤。随后,民警将何某某带至高唐派出所办案区询问室,何某某在被看守、询问过程中,继续辱骂民警并将高唐派出所警务辅助人员任某某、康某某打伤。

经重庆市巫山县司法鉴定所检验:顾某某、谢某某、任某某、余某某、康某某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肖某某为软组织损伤。经巫山县人民医院诊断:顾某某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髋周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少许积液,谢某某为头部的损伤、软组织伤;经巫山县中医院诊断:任某某为脑震荡、余某某为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康某某为左侧肩部软组织损伤、肖某某为左大腿软组织损伤。经重庆市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何某某诊断为单纯醉酒,且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其供述了上述部分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住院病例材料等相关书证;

2.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顾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暴力袭警,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永刚       

检察官助理:杨舒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七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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