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铲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街**号**单元**,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号**单元**。因吸毒,于2018年3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日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于2019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10月21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在其位于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街**号**单元**的房屋内先后三次容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上述房屋内容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20年10月17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在上述房屋内容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20年10月19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在上述房屋内容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10月20日上午收取唐某某支付的人民币300元,用于帮助其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何某某购进毒品后向唐某某索取报酬人民币30元,并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滨江公园附近(2018年水位标记线旁)的草丛处将代购的4颗(约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交付给唐某某。
2020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华夏天宇小区外被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同时揭发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户籍信息等书证;
2.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多次允许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是一般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涉嫌毒品犯罪,是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涉嫌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肖勇
检察官助理:潘 恒
2020年12月1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在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若干。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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