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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峡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31987xxxxxxxx,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住峡江县巴邱镇某某单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峡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8日被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峡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峡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7年认识了吸毒人员陈某某,二人熟悉之后,何某某也开始吸食毒品。在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陈某某找到被告人何某某,表示要吸毒但是没有地方,要不去何某某位于峡江县巴邱镇某某廉租房某栋某单元某室内吸食冰毒,何某某认为自己家的廉租房内很安全,可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就与陈某某一起到其廉租房内吸食了冰毒。隔了一个礼拜左右,何某某又带陈某某到其廉租房内吸食了冰毒,二人吸食完之后,陈某某表示有两个朋友会过来,何某某同意了。不久吸毒人员刘某某、龚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来到了何某某家的廉租房内,进来之后将陈某某等人吸食剩余的冰毒吸食完,四人聊了一会天之后先后离开。在此之后,吸毒人员陈某某多次带刘某某、龚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何某某的廉租房内吸食毒品,直至2018年年底,何某某考虑到儿子要读书,要对该廉租房进行装修,之后与陈某某等人断绝来往,不再吸食毒品。2020年6月份的一天,晏某某(另案处理)及另外一名男子到巴邱镇一麻将馆找到正在打麻将的何某某拿其廉租房地下室的钥匙吸食冰毒,晏某某等人吸食完毒品后将钥匙放在门的上沿后离开,何某某回到地下室后发现晏某某等人还有一部分冰毒没有吸食完,其就在现场将剩余的冰毒吸食完。经对何某某尿液甲基安非他明试纸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经氯胺酮试纸现场检测结果也呈阴性。

本案初查期间,被告人何某某接到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即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移交函》、《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租房合同》、《前科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现勘);5、检测报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多次在其廉租房里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前没有吸食毒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前已不会吸食毒品,也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又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峡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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