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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63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021992********,汉族,硕士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街道**社区**栋**号,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2019年12月12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8月某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其暂住地上海市静安区**路**号**房间内容留李某某庄某某鲁某某吸食大麻毒品。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何某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庄某某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能够与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述三人于2019年7、8月某日晚上,在被告人何某某的暂住地本市静安区**路**号**室**房间内吸食大麻毒品的事实。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租赁合同》的书证,证实本市静安区**路**号**室乙房间的房屋系由被告人何某某以及黄某某共同承租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照片。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主体身份和劣迹情况。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证人李某某庄某某尿检结果检出四氢大麻酸成分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指定管辖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情况以及被告人何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何某某的多次供述和辩解,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实施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鉴振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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