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街**号**号,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街**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11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与吉某某各出资100元购买冰毒后,在何某某位于五通桥区**镇**街**号**栋**单元**楼**号的家中进行吸食;
2、2019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在何某某家中与其一同吸食冰毒;
3、2019年8月底的一天,闵某某到何某某家中见到电脑桌上有冰毒,经何某某同意后,进行了吸食;10月中旬的一天,闵某某到何某某家中,与其一起吸食了冰毒;
4、2019年10月8日晚上,李某某和杨某某找绰号“斗鸡菇”的人拿了吸食过冰毒的水,二人到何某某家中,与何某某一起将水熬出白色粉末进行吸食;同月29日,李某某、杨某某在何某某家中吃过晚饭后,三人共同吸食了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文渊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五通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