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Z22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现住彭水县**镇**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在其位于彭水县**镇**组**号的家中,容留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7月22日在彭水县郁山镇白马3组被彭水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说明、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向他人提供吸毒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蔚
检察官助理:张波涛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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