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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镇**路。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2013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何某某在安化县平口镇容留吸毒人员苏某某、戴某某(均为被行政处罚)及“光头”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7月2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安化县平口镇永和宾馆其开的209房内容留戴某某、“光头”吸食一次毒品冰毒。

2、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安化县平口镇君临宾馆其开的402房间容留苏某某吸食了一次冰毒。

3、2020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安化县平口镇君临宾馆其开的409房间容留苏某某吸食了一次毒品冰毒。

4、2020年8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安化县平口镇君临宾馆其开的409房间容留苏某某吸食了一次毒品冰毒。

5、2020年8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安化县平口镇君临宾馆其开的409房间容留苏某某吸食了一次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书证;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戴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冷术

                                  检察官助理:张鑫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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