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559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2010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单元**号,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道**段**号**栋**单元**号。2020年8月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2号4栋2单元302号自己家里,容留姚某某在房间吸食毒品海洛因4次。
何某某、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毒品检测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姚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何某某供述;4、检查、辨认等笔录:犯罪现场指认笔录、姚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永东
2020年11月4日
附:一、被告人何某某现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随案移送:
1、侦查卷两卷
2、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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