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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号,住达州市通川区****局家属院居民楼****号。2012年11月8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30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4月11日在**局家属院居民楼**楼**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冰毒。

2.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4月12日12时许至13日20时许,在**局家属院居民楼**楼**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冰毒。

3.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在**局家属院居民楼**楼**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王某某吸食冰毒。当日22时40分许,民警在何某某家中抓获吸毒人员何某某、刘某某,当场查获冰壶一个、毒品疑似物0.31克。同日,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从何某某、刘某某尿液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何某某家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词;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笔录、检查笔录;检测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世静

检察官助理:薛乾林

(院印)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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