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合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合江县**镇**街**号**栋**单元**号,现住合江县**镇**码头旁。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5月的一天,在合江县**镇**码头旁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麻黄素和冰毒。
2、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9月13日1时许,在合江县**镇**码头旁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麻黄素和冰毒。
3、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9月13日14时许,在合江县**镇**码头旁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麻黄素和冰毒。
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石伟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
2.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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