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生于1973年**月**日,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广元市利州区**巷**号**栋**单元**楼**号,无业。2020年5月16日因吸毒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5月29日因吸毒被苍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于同年6月4日被该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8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巷**号**栋**单元**楼**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赖某某(另案处理)、牛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毒品由张某某提供,吸毒工具由何某某提供。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承办说明等;2.证人赖某某、牛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检测笔录等;5.电子证据、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军
检察官助理:陈波
(院印)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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