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6年6月20日,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楼**室,户籍在宁德市**镇**村**路**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其租住地宁德市蕉城区艾特公馆22楼308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在相同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20年9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在相同地点容留吸毒人员缪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10月14日,宁德市公安局教程分局民警在宁德市蕉城区**镇**路**号附近抓获被告人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尿液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婧巧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一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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