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7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户籍地为重庆市巫溪县**乡**村**组**号,住重庆市巫溪县**街道**巷**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月15日,被巫溪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5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巫溪县**街道**巷**号其租赁房内先后容留肖某某、谭某某、唐某某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12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容留肖某某、谭某某在其租赁房内吸毒品。
2.2020年1月13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容留唐某某、肖某某、谭某某在其租赁房内吸毒品。
3.2020年1月14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容留唐某某和谭某某在其租赁房内吸毒品。
2020年1月14日晚,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同时公安民警现场提取扣押吸毒工具若干。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何某某、肖某某、谭某某、唐某某的尿液均呈冰毒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肖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指认、提取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袁永刚
检察官助理:杨 舒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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