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诉刑诉〔2016〕39号
被告人何某某,外号“猫哥”,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5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乡**村**号**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1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份,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在汕头市潮阳区**镇**村一片大埕附近一出租屋开设理发店,容留李某某(已判)、邹某某、曾某某、罗某某、张某甲在该理发店从事卖淫活动。何某某与李某某、邹某某等人谈好每接客一次,其与周某某抽取30元坐台费。该发廊由何某某管理,平时何某某不在时交由周某某管理,周某某不在时则托付李某某管理。至2014年9月25日晚,公安机关到该理发店检查,现场查获正在卖淫嫖娼的曾某某与翁某某、邹某某与班某某,扣押卖淫工具避孕套(名尚牌)20个,卖淫女所得嫖资人民币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邹某某、曾某某、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班某某、翁某某的证言;
2、 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
3、 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4、 扣押的安全套、嫖资;
5、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
6、 其他证据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明槟
二o一六年二月二日
附:
1、 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 案卷四册、证据目录一份随起诉书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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