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4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麦市镇**。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1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同月29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县麦市镇**宾馆内容留文某某、吴某某进行卖淫活动,按嫖资70元抽取20元的方式非法获利。当晚22时许,卖淫女文某某、吴某某与嫖客刘某某、邢某某在该宾馆二楼正准备进行性交易活动时被民警抓获。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麦市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吴某某、文某某、邢某某、刘某某、吴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俊文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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