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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容留卖淫案)_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Z159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户籍地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住巫山县**街道**路**号。因卖淫,于2010年被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陈正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初,被告人何某某容留李某某在其租用的门市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与李某某约定按每次卖淫所得100元,其抽成30元,卖淫所得120元、130元,其抽成40元,卖淫所得150元,其抽成50元的比例进行抽成。经查证,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4日,何某某通过容留李某某在其租用的门市内卖淫,抽取嫖资提成,累计非法获利14630元。

2020年6月4日,巫山县公安局高唐派出所民警在巫山县**路**号门市检查时将正在卖淫的何某某、李某某等人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截图照片、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龚某某、崔某某、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人像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卖淫,抽取提成,非法获利人民币1463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林海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3张;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提讯提解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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