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979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311978********,汉族,初中文化,**馆**,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蒲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在其经营的南宁市青秀区**路**号**内,容留卖淫女卖淫,并向卖淫女收取卖淫提成。2019年7月29日,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卖淫人员莫某甲、莫某乙及嫖娼人员龚某某、刘某某、韦某甲、宁某某、韦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微信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莫某甲、莫某乙、龚某某、刘某某、韦某甲、宁某某、韦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路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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