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82********,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镇**村**组。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因怀疑同村村民被害人赵某某一家用药水“害他”,至大邑县**镇**村**组**号的赵某某家外,发现赵某某在家外后,何某某便用其携带的射钉器改装的枪支朝着赵某某连续打三枪,其中一枪打中赵某某右侧肩膀的位置,导致赵某某棉衣破损。经鉴定,何某某所持有的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何某某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对其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2019年12月28日及2020年1月22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1月22日,大邑县公安局民警将何某某挡获,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被告人何某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源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
2.案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扣押物品详见卷内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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