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无业。2015年7月18日因吸毒被绍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0月12日因吸毒被高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南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7月17日予以逮捕,同年7月25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和龙某某等人酒后去高安市**路**所按摩。进店后,何某某要店员王某某为其按摩,王某某见其喝了酒、说话比较凶便说不营业。何某某听到后便骂骂咧咧的并去扯王某某的头发,被害人即店员魏某某见状则将王某某往其背后扯。店员严某某见此情况,就质问何某某为什么要扯王某某的头发,何某某则拿起店门外一个桶子举起来要砸严某某,被其朋友拖住后桶子砸在了地上。接着何某某转身用脚朝该店的玻璃门踢了一脚,玻璃门立即被踢碎,碎玻璃将坐在店内的魏某某右大腿划破。何某某踢烂玻璃门后马上逃离现场,随即魏某某打电话报警。当日20时许何某某被传唤到案。经鉴定魏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玻璃门损失价值为750元人民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同录资料、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柏建涛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在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被害人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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