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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寻衅滋事案)_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二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身份证号码3411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南京市江宁区**新寓**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全椒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何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拘留二日。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骑电动车经过南京市江宁区殷华街与集源街交汇处时,因醉酒摔倒,后采取拳击脚踹的方式任意损毁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宝马轿车(车牌号:苏AX****)泄愤,造成车辆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7600元。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5月28日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刁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  迅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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