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827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临武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海珠区洛溪桥脚华南鞋城加油站门口,以维持恋爱关系为目的,殴打并持刀恐吓被害人黄某某。
次日上午9时许,因被害人报警,被告人何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解,民警对其进行教育要求其不得对被害人进行骚扰。当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再次来到被害人黄某某位于海珠区**大街**号**楼的住处,从厨房中搬出煤气瓶威胁被害人要求与其复合,并致被害人黄某某受伤(经鉴定,黄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和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量刑有期徒刑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波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2卷,光盘5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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