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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一刑诉〔2020〕287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群众,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无业。2016年2月18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9月11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并收缴个人赌资人民币六百元;2017年12月12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11月14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收缴赌资人民币四十元,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2月1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对其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何某某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因感情问题迁怒黄岩区新前街道七里王村春欣饭店的老板陈某某,遂纠集刘某某(已判)、耿某某二人,携带菜刀赶到春欣饭店,将在饭店内就餐的被害人闻某甲误认作陈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和刘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闻某甲及其父被害人闻某乙砍伤。经鉴定,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对被害人闻某甲、闻某乙支付赔偿金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闻某甲、闻某乙对被告人何某某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资料、临时羁押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中谅解书、授权委托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尚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闻某甲、闻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已判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何某某辨认笔录、证人尚某某、张某某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光盘一张及光盘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黄茵茵

检察官助理  丁文爽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视频监控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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