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826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49********,汉族,小学肄业,家住浙江省安吉县**镇**村**自然村**号。2018年2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因其与邻居章某某家的土地纠纷问题,在被安吉县公安行政处罚后,仍不听镇政府、派出所、村工作人员的批评制止,为发泄情绪,多次采用上门辱骂、跪拜、搞农村迷信形式咒骂章某某及其家人。
2020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继续不听劝阻,携带其已经去世丈夫遗像在章某某家门口进行焚香祭拜,咒骂章某某,后又通过在章某某家门口泼粪的方式对章某某及其家人进行咒骂。后被公安机关现场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报警记录等;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出警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为宣泄情绪,多次随意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新忠
(院印)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177********);
2.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