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蒲检刑诉〔2014〕4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
码:610526********9419,汉族,初中文化,蒲城县**镇**村三组村民。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蒲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21日20时许,王某某(已起诉)因停车与
被害人何某某、何某甲平发生厮打,便打电话给王某某(已起诉),王某某遂纠集被告人何某某及安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均已起诉)到高阳街道,在鸿顺汽车配件门前和高阳镇电管站门前殴打被害人何某某、何某甲,期间,王某某、安某某持砍刀将何某某、何某某父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何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何某某及另案已起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安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刘某某、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被害人何某某、何某甲的陈述;
3、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书证;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理惩处。
此致
蒲城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李燕锋
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两册;
3、零散材料40页;
4、附带民事诉状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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