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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寻衅滋事案)_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互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东某某某,男,土族,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61991********,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乡**村**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粮农职业。 2012年9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海省乐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11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互助县看守所。

本案由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0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月**日**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和石某某(另案处理)、安某某(已判刑)经预谋,由何某某将史某某从互助县威远镇**街“**棋牌娱乐室”内叫出,后走到**镇**街**家属院门前马路边,石某某以史某某在打麻将时设局套了其亲戚的钱为由向史索要钱物,遭到史某某拒绝后,石某某便用脚在史某某的身上踢了几脚,安某某持砍刀在史某某的肩部砍了一刀。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法纪,伙同他人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万彪

2020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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