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366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6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辽宁省沈阳市**街**号3-5-1,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8年,夏某某(另案处理)在经营位于本区********号“上海金山****”(简称“***”)期间,授意、指使被告人市场部主管何某某以及副总经理孙某某、林某某、物业部经理王某某、保安队长张某、刘某、副队长孔某某、保安郑某某、武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收取***市场综合服务费及商铺租赁费、清理商铺等过程中,与部分商户产生矛盾纠纷,经公安机关处警制止后,仍多次采取强行断水断电、贴封条、锁门、搬砸物品等手段,对部分商户进行滋扰、破坏,致部分商户经济损失和不同程度的人身伤害,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孙某某担任***副总经理期间,为收缴市场综合服务费,***与租赁769-770号商铺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孙某某、王某某、张某等人,多次对被害人张某某的商铺采取断水断电、胶水堵锁芯、车辆堵门、保安蹲守门口、搬砸物品等手段,致使张某某商铺内的木地板、木门等物品毁坏、损失。经鉴定,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4,173元。
2.2015年8月,因拆违、租金等事由,***与租赁***A区一大棚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何某某伙同王某某、刘某、孔某某、郑某某、武某某、朱某某等人采取强行搬走店内龙骨等物品,以及拆除、破坏棚顶等手段,影响商铺经营,迫使被害人杨某某缴纳费用,期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
3.2015年11月至2016年初,林某某担任***副总经理期间,因收缴市场综合服务费、物业费等事由,***与租赁690号商铺的被害人陆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孔某某、郑某某、武某某等人对陆某某商铺采取断水断电、贴封条锁门等手段,影响商铺经营,迫使被害人陆某某缴纳费用。过程中郑某某与被害人陆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致陆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口腔粘膜破损等,经鉴定,陆某某上述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陆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汤某某、沈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同案关系人夏某某、孙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张某、刘某、孔某某、郑某某、武某某、朱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上海市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鉴定报告,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勘验记录和价格认证结论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害人陆某某提供的视频一份;7.公安机关提供的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的公安机关接警、处警材料,被害人张某某商铺物损清单与照片,***等公司工商、税务登记材料,***会议纪要、员工花名册、夏某某与证人汤某某微信聊天记录,***等2015-2019年市场收费标准,部分商户市场综合费数据列表、***商户进场合同清单、被害人陆某某商户进场经营合同,***等公司记账凭证、账册,孙某某自书“关于向张某某催讨费用的经过”以及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谅解书,上海**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驻***保安名单、保安服务外包协议、补充合同;8.被告人何某某的病例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封存笔录和照片、户籍信息、抓捕经过、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与夏某某、孙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张某、刘某、孔某某、郑某某、武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为收缴市场综合服务费等,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是恶势力团伙。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夏某某、孙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张某、刘某、孔某某、郑某某、武某某等人殴打、恐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在恶势力团伙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平
检察官助理彭江平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侦查卷宗三十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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