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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寻衅滋事案)_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81195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住山西省介休市**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7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我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17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20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多次无故殴打他人。

2019年6月下旬在**镇**村因琐事殴打赵某某;2019年7月6日8时许,无故殴打王某某;当日中午12时许、晚上20时许、20时50分许,何某某三次无故殴打何某甲,致何某甲面部受伤。何某甲的老婆李某某拉架,何某某将李某某右眼打伤,右手胳膊被擦破。次日7时许,何某甲路过何某某家门口,被何某某看到,又对何某甲进行殴打;次日8时许,何某某手持匕首在**镇**村敬老院闹事,致李某甲手指受伤。

经鉴定:何某甲面部挫伤、左眼部挫伤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李某某面部挫伤损伤属轻微伤。李某甲右手食指划伤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以及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蕊芳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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