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居委会**组。被告人何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8日、2020年4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章某甲(已判刑)与秦某某分别在池州市**路**街经营**龙虾店和**龙虾店,两店相邻。2017年7月6日22时许,章某甲雇请的工人为其店面安装门头招牌时,秦某某以该招牌安装过高挡住**龙虾店二楼窗户为由加以阻止。过程中,秦某某与章某甲母亲刘某某发生争吵。**龙虾店大堂经理汪某某上前劝阻时与刘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双方互拽头发拉扯,后被人拉开,刘某某倒地不起。章某甲见状电话邀集其堂兄章某乙(已判刑)到场,章某乙接电话后邀集吴某甲、汤某某、宋某某、肖某某(均已判刑)、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共同前往。何某某又邀集唐某某、朱某某、吴某乙、袁某某(均另案处理)四人一同前往。章某乙到达**苑龙虾店门前看到刘某某躺在地上,询问章某甲原因,章某甲指着**龙虾店门口的汪某某称“被她打的”。章某乙听到后与章某甲、汤某某、吴某某、宋某某、肖某某等人冲到**龙虾店门前殴打汪某某及该店员工喻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等人,致对方对人不同程度受伤。章某乙掀翻**龙虾店门前部分桌椅,致桌椅、餐具等物品损坏。何某某到达现场后,用手臂控制住**龙虾店服务员喻某某的脖子,后被喻某某挣脱。章某乙等人的打斗行为引发当晚在**龙虾店外露天就餐的一些食客恐慌,未结账即离开现场。经贵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累计面积达34.66平方厘米,属轻微伤,因外伤致右手损伤,属轻微伤;杨某某头、颈部皮肤损伤,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唐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毁损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与章某乙等人构成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国云
检察官助理:唐菲菲
2020年4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居委会**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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