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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寻衅滋事案)_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受盛某某(已判决)指使为帮毛某某索要债务,伙同蒋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等人至泗洪县汉威搅拌站门口,欲使用辣椒水喷射、殴打等方式向翟某某要债,后翟某某驾车逃离。

同年11月4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受盛某某指使,再次伙同蒋某某、李某某等人至泗洪县**镇**小区翟某某住处等待翟某某,欲继续向其要债,后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车辆的前挡玻璃被翟某某砸坏。当日23时许,经泗洪县公安局双沟派出所处理后,被告人何某某受盛某某指使,伙同李某某、蒋某某等人至四河桥头附近找到翟某某,并持木棍将翟某某的轿车砸坏。经鉴定,车辆被损毁部分价值人民币2459.24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及同案犯盛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

6.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少桥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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