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94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7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西和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到瑞安市东山街道肖宅村瑞光大道2059号附近路边,无故用石块砸坏停放在路边的浙C8****黑色本田轿车、浙C1****白色奥迪轿车、新A5****黑色奥迪轿车,后又用打火机将浙C8****黑色本田轿车内部点燃,致使浙C8****黑色本田轿车车内内饰被毁坏、右侧及后侧玻璃破裂;浙C1****白色奥迪轿车前侧挡风玻璃破碎;新A5****黑色奥迪轿车后侧挡风玻璃破碎、右侧反光镜缺失。经估价,上述车辆的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38076元。
同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肖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技术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亮亮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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