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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住湖北省通城县麦市**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葛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金马凯旋家具旁九度酒吧门口,因调戏他人发生纠纷后,邀约他人持械殴打被害人吴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等人,造成吴某某面部刀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葛某乙、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的陈述材料;4.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5.辨认记录;6.伤情照片;7.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红

检察官助理:白娟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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