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西检公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南部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营口市西市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营口市西市区马市里基督教堂附近的马路上,持木棒打砸多辆机动车,扰乱公共秩序,造成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何某乙的车辆受损。经鉴定,马某某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修复费用3875元人民币,何某乙三菱牌**小型轿车修复费用6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何某丙等人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何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娄 立
检察官助理:唐 佳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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