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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276号

被告人何某某,1999****日生,身份证号码43068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汨罗市,湖南省汨罗市********。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湖南省汨罗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8月,被告人何某某为了获取利益,向董某某(另案处理)提供虚假网络贷款软件(“鲨鱼闪贷”及“用钱宝”),明知该软件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帮助其维护运行,董某某等人通过此软件在网上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2310元。被告人何某某从董某某处非法获利14600元。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4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蝙蝠”软件聊天数据、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涉案人员董某某等人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敏

2020年12月29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汨罗市********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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