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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何某某,,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盐城市滨海县**镇**庄**组**号,现住苏州市吴中区**镇**小区**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7月份至2019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朱某某(身份不详)让其办理银行卡给汪某某(身份不详)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在苏州市**镇办理工商银行一张并提供给朱某某使用,从中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何某某所出售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1102005094926),被他人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支付结算金额达399100元。

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10月17日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亚林

  2020年12月24日 

附:

1. 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小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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