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二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细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81********,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6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受秦某甲(已判刑)邀约,到秦某乙(已判刑)位于本市**小区某户及胡某甲(已殁)位于鄂东大道选矿厂二楼办公室内的赌场帮忙。何某某负责买烟、倒水、给“老爷”收钱、发钱、维护赌场秩序,并从秦某甲处每日领取工资人民币500元。何某某在秦某乙赌场内工作20余天,共领取工资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1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指认笔录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秦某某、胡某乙、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讯问被告人何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之提供帮助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颖莉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451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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