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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开设赌场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院批准,于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何某某与鄢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谋在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姜某某家中以“起码股”的方式开设赌场,其中何某某负责赌场日常安排,鄢某某、刘某某负责招揽赌客。该赌场开设至2014年1月16日结束,开设时间共计7日左右,抽头渔利共计78500余元,何某某获利4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鄢某某、刘某某、肖某某、倪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辨认现场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康若平

检察官助理:万秀媛

2020 3 19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十八张、提讯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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