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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强奸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71977********,汉族,高中文化,常州**安装公司水电安装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村**号,住本市钟楼区**城**幢**单元**室。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胡某某和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6月3日早上,在本市钟楼区**城**幢**单元**室,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胡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其生殖器未能勃起未得逞。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所受之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胡某某伤势照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何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成

检察官助理 冯露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住本市钟楼区**城**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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