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某某,住大某某**镇**街**号。因犯抢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大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又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某某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无号牌白色平板摩托车从大某某城关镇兴华路烟草路口尾随被害人蔡某某至金色南山小区内,在24栋楼道口趁蔡某某不备,将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抢走,后驾驶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经大某某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抢夺黄金项链价值2499元。
2020年6月14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将驾驶的无号牌白色平板摩托车藏匿在大某某城关镇兴悟巷102号附近,后在兴悟巷105号楼道口处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将周某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后驾驶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经大某某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抢夺黄金项链价值77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抢走项链刑事照片一组;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蔡某某、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大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7.搜查、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艳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大某某看守所,联系电话:15335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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