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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抽逃出资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四部刑诉〔2020〕898号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 原杭州**担保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周宁县**乡**楼村**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抽逃出资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7月,被告人何某某、彭某某(已判刑)、钱某某(已判刑)及林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商议决定注册成立杭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区**镇,以下简称**公司),注册资金9900万元,公司股东为彭某某、钱某某、林某某、何某某,分别占 33%、27%、27%、13%的股份,彭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4人通过向陈某某等人借款等方式筹集9900万元资金用于注册验资。2009年7月28日,其4人将投资款3300万元存入**公司验资账户,该资金于同年8月3日转入**公司基本账户;2009年8月4日,其4人将投资款6600万元存入**公司验资账户,该资金于同年8月6日转入**公司基本账户。验资完成后,2009年8月6日**公司转账1100万元到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转账1100万元到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转账1010万元到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转账1100万元到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转账4600万元到杭州萧山**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后上述部分公司有共计1500余万元资金转入**公司账户,**公司又转账1500余万元至靖江**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物资经营部等账户。同年8月17日,被告人何某某以借款名义提取970万元。至此,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将**公司的注册资金基本抽逃。

2010年8月10日,彭某某、钱某某、林某某及被告人何某某分别将各自持有的**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杭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为彭某某、钱某某、林某某、何某某,以下简称**公司)。转让后,**公司、彭某某、钱某某、林某某、何某某分别持有**公司51%、16.17%、13.23%、13.23%、6.37%的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钱某某。

2010年10月19日,为提高**公司的担保额度,经**公司股东即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商议决定,由**公司为**公司增资1000万元,使**公司注册资金增加到1.09亿元。该1000万元增资款由杭州萧山**五金配件经营部(被告人何某某等人私设的小金库)账户转入**公司账户,再转入**公司账户。2010年10月21日验资完成,当日该1000万元即被转回杭州萧山**五金配件经营部账户。

2011年7月8日,为提高**公司的担保额度,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商议决定,再为**公司增资5000万元,**公司、彭某某、钱某某、林某某、何某某分别承担2773.91万元、734.88万元、601.41万元、601.41万元、288.39万元。2011年7月11日,**公司及被告人何某某等人通过借款及小金库账户资金筹集5000万元,转入**公司验资账户。2011年7月13日验资完成,当日该5000万元增资款转入**公司基本账户后,即被转至杭州萧山**五金配件经营部(小金库)账户,随后又转账1300万给林某某、转账1300万给钱某某、转账 600万给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转账1580万给杭州萧山*****建材经营部,用于归还借款及回款至小金库账户。2011年11月1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何某某。

被告人何某某等人的抽逃出资行为,导致**公司担保的多家单位及个人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等多家银行的巨额贷款无法收回。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记录,工商登记资料,验资报告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及同案人彭某某、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抽逃出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部分系单位犯罪。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某某

检察官助理 颜利兴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1931页及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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