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二部刑诉〔2020〕Z1093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4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镇**号。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并依法延长了审查起诉的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何某甲冒充人民警察身份与被害人陈某某结识,同时在抖音、微信朋友圈上不断发布自身是人民警察身份的短视频,在取得被害人陈某某信任并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后,被告人何某甲以发生交通事故需赔偿对方为由,多次向被害人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多元,同时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其手机在一些金融APP上以被害人陈某某的名义借贷了人民币16.2万余元并转走使用。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何某甲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桥头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手机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尹某某、何某乙、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和指认笔录;
7.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8.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永权
2020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缴获的OPPO手机1台,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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