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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挪用特定款物案)_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19〕75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72********,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阳新县**村**、**部**,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社区**号,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镇**路**号。因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5年12月期间,时任阳新县**村**、支书的被告人何某甲和村委会原支书陈某某(另案处理)、出纳何某乙(已判刑)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隐瞒等方式申报、套取国家扶贫项目资金42万元,并以虚列项目支出的手段截留扶贫专项资金30.1万元用于村委会垫付养老保险、村民医疗保险、招待费用等。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镇**村帐外资金余额确认表、专项资金登记表、桑蚕养殖项目账目、杉木种植项目账目、道路硬化账目、牛羊养殖账目、福利院工程账目等相关书证;2.证人何某乙、何某丙、华某甲、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挪用用于扶贫的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石磊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居住在阳新县**镇**社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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