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铁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031965********,汉族,高中文化,湖北**农业有限公司(原**奶牛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住湖北**农业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9日至6月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甲时任湖北**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原**奶牛场**,负责该奶牛场的实际经营工作,该公司的财务及人事由**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业公司”)统一管理。何某甲未经**乳业公司批准,违反财务规定,使用其个人62284816295********的农业银行账户、62170026400********的建设银行账户、62241211********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收取个体户某某甲等人向**农业公司支付的购牛款。多次将公款用于个人日常消费或借贷给他人使用,共计人民币12.59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何某甲在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路黄石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门口,将尾号9471的农业银行卡借给朋友骆某某刷卡消费人民币5.94万元,用于购买五菱汽车。
2.2018年2月15日,被告人何某甲帮朋友胡某甲向他人借款人民币5万元,后于同月23日,从尾号8167的建设银行卡取款人民币5万元替胡某甲偿还欠款。
3.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何某甲使用尾号9471的农业银行卡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1920元,为本人购买“**”保险。
4.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何某甲使用尾号8167的建设银行卡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1920元,为本人购买“**”保险。
5.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人何某甲使用尾号8167的建设银行卡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1.266万元,为本人购买“**人寿孝顺保恶性肿瘤疾病”保险。
另查明,2020年5月8日,被告人何某甲亲属向**农业公司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工商登记资料、处置奶牛台账明细、生物资产处置暂行规定、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流水、财物凭证、购牛协议、自书材料、收据、收条、保险单据等书证;2.证人某某甲、向某某、冯某某、陶某某、骆某某、胡某甲、钟某某、徐某某、何某乙、曹某某、何某丙、熊某某等的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青
检察官助理:胡洁明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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