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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5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镇**村**号,2019年5月3日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被博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1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期限自2020年5月29日起算),现住本村。

本案由博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在陈某某处沙坑购买沙子,后在意识到陈某某沙场违法之后又从陈某某采砂点收购砂子9车,9车总金额是9650元。经河北省地矿局第六地质大队核查,陈某某等人所采砂为建设用河砂,规格为细砂,为可利用矿产资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矿产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丽红

检察官助理:展桃然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5930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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