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刑诉〔2021〕51号
被告人何某某,性别:**,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7********,**族,**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汝城县土桥镇永安村**组,现住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号**小区**栋**室。2020年8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为牟利,明知钱款来路不正,仍提供其本人及其父亲何平新银行卡、密码给他人,协助他人转移被害人被骗钱款。其中被害人沈某某被骗钱款中人民币三万元进入被告人何某某银行卡后,由其操作转出、人民币二万元进入何平新银行卡后转出。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家属向被害人沈某某退赔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网络诈骗共计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
2.公安机关调取自反诈平台的银行卡明细,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银行账户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及其父亲何平新的银行卡交易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扣押一部手机。
5.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的数次供述、签字确认的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短信通知等截图,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被告人何某某家属提供的转账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7.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何某某的到案经过。
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戚巍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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