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牛佬”,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桂平市,住广西桂平市**镇**村**屯**号。2019年7月28日因收购赃物被武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武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广西平南县**镇**路**水泥厂旁边,以2220元的价格,收购当日凌晨潘某某、梁某某、尹某某(均另案处理)从武宣县人民医院、中医院、妇幼保健院等地盗窃陆某某、廖某某、李某某、卢某某、覃某某等人的手机共6部。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陆某某被盗的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116元,廖某某被盗的手机价格为人民币684元,李某某被盗的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280元,卢某某被盗的手机价格为人民币931元,卢某某老公被盗的手机价格为人民币887元,覃某某被盗的vivo牌X23型号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160元;被告人何某某收购的手机总价格为8058元。案发后上述6部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日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韦威墩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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