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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花园**幢**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临湘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潘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长江湖南临湘、湖北鄂州等水域非法采矿,仍购买以上人员盗采江砂,使用其名下货船“国盛266”号拖运至上海黄浦江砂石过驳站销售给贾某某,共得购买盗采江砂3船,花费人民币约468800元,销售得款约600000元,非法获利约131200元。

被告人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缴违法所得6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银行明细、票据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潘某某、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湘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娜妮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起诉书列明住所地;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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