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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宁检公诉刑诉〔2019〕26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摩托车修理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和住所地均在湖南省道县**镇**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段某某将从宁远县腾飞建材城内盗窃的红色本田女士摩托车开至道县被告人何某某开的鸿发摩托车修理店,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段某某开来的红色女士摩托车是盗窃而来,仍以600元的价格收购。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何某某从段某某处收购的被盗窃的红色女士摩托车市场价值为6961元。

2019年6月2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盗电动摩托车已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2.证人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摩托车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云芳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光碟一张;

3. 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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