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县**镇**村**组,现住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路**号。2019年12月20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何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区**路**号的广东**贸易有限公司(无收购金属的资质)内,明知时某某(在逃)向其出售的8.4吨钢板(系时某某盗窃所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97元)来历不明,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田林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2、本案诉讼卷宗共四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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