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东检诉刑诉〔2019〕7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41982********,汉族,初中文化,**公司**,现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宁安市)。2019年4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日晚20时10分许,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小一条路爱民街路口附近,送餐员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电动车与出租车司机被害人赵某某因让路和鸣笛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赵某某在车里用手指向何某某,何某某用手打了一下赵某某指向自己的手,赵某某随即下车,双方互相撕打在一起,期间何某某用拳将赵某某鼻部打伤。双方停手后,赵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将双方依法传唤。2019年4月15日,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赵某某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余损伤属轻微伤。
2019年4月3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政治面貌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住院病案、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明材料;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红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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