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19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永昌街道**村**河***号,现住本市富阳区**镇**宾馆。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9年12月3日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已撤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路**号***室内,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等处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额叶外伤性脑内血肿,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何某某手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病历资料、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决定,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叶慧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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